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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扣扣案辩护词一夜爆红,谁是幕后推手?

高云 熊猫法律星球 2023-05-15

【摘要】张扣扣为母杀人案,我们除了受其律师辩护词文采感染,为其行为扼腕感叹之余,是不是应该反思:


为什么网络舆情对于一个杀人犯,没有做出“杀人填命”的下意识反应,而是一边倒的同情?


是不是应该诘问此案当中承担主持公平正义责任的法院,你是否已经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近日(1月8日),备受关注的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在陕西汉中法院一审宣判,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处张扣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是谁成就了律师辩护词的一夜爆红?


 “张扣扣案”引发全民关注,杀我母者,虽久必诛,其行为被形容为“血亲复仇”,引起公众的强烈共鸣。


辩护人邓学平律师写就《一叶一沙一世界——张扣扣案一审辩护词》一文,一夜之间爆红网络。辩护词情真意切,引经据典,文采斐然。但有人批评,不应该将代理词写成散文,煽动社会公众情绪。辩护词应该要说服的是法官,而不是社会公众。


我看过辩护词,确实存在类似问题。为何辩护人要采取如此策略呢?


在我看来,是法院的不作为才间接成就了辩护词的一夜爆红。



张扣扣连杀三条性命,罪不可恕;但为母报仇,事出有因。对此,一审法院本应依法查明事实,区别对待。


非常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于该前因,仅仅机械、冷漠地归纳出四句话,毫无人性和情感的考虑。一审判决书写到:


“被告人张扣扣不能理智对待内心仇恨,在工作、生活又长期不如意的巨大压力下,心理逐渐失衡,迁怒于王正军及其家人,蓄谋报复杀人。”


笔者不禁要问,既然法院知道张扣扣内心仇恨,心理失衡,为什么不考虑一下张扣扣的行为是否属于精神病呢?


正如张扣扣律师所写,这种刻骨铭心的仇恨,早在22年前已经埋下:


时间必须回到1996年。这一年,张扣扣年仅13岁。汪秀萍,张扣扣的母亲,被王正军用木棒打死。母亲被打后,倒在了张扣扣的怀里。张扣扣眼睁睁的看着母亲在自己的怀里断气、死去。


在会见张扣扣的时候,张扣扣告诉我,有三个场景深深印刻在他的脑海,令他终身难忘、时常浮现:一是王正军打他妈妈的那一棒;二是妈妈在他怀里断气的时候,鼻子、口里都是血,鲜血在喉咙里面“咕咕咕咕”地作响;三是妈妈的尸体在马路上被公开解剖,现场几百人围观。张扣扣亲眼看到妈妈的头皮被人割开,头骨被人锯开。


这样惨绝人寰的血腥场面,对于一个年仅十三岁的儿童来说,简直是毁灭性的,也是常人无法想象的。童年时期经受过这样巨大创伤的人,长大后是几乎不可能成为一个健全的正常人的。



很明显,母亲被当面活活打死并在马路上被公开解剖,这样惨绝人寰的血腥场面,别说是对一个年仅13岁的儿童,即使是你我普通人,恐怕也是毁灭性的精神打击。


曾经在童年时期经受过这样巨大创伤的人,长大后几乎不可能成为一个健全的正常人。


一审判决也承认这一点,认定张扣扣的作案动机是源于“心理失衡”,却以轻飘飘的 一句“不能理智对待内心仇恨”为其行为盖棺定论,剥夺其性命。


我想每一个普通人都不会有此疑问,请问下判的法官,如果当事人换作是你,你就能够做到“理智对待”吗?


现代科学研究表明,人在遭遇重大精神打击后,多数会形成心理疾病,其中一种叫做“创伤后应激障碍”,就是个体经历、目睹或遭遇到一个或多个涉及自身或他人的实际死亡,或受到死亡的威胁,或严重的受伤,或躯体完整性受到威胁后,所导致的个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



通俗一点说,就是噩梦缠身,挥之不去;或者一旦遭受其他不公或伤害,脑海中就会自动关联过往场景,所谓触景伤情。例如张扣扣本人曾供述,“眼睛一闭,当年的场景就浮现了上来……经常梦见母亲去世的样子”,这就是典型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状。


而且,结合张扣扣的行凶对象来看,这样的症状更为明显。


张扣扣在回答为何要向王正军、王校军、王自新行凶时,解释道:“是老二先挑起来的,是老二先打我妈的,王三娃是用棒把我妈打死的主要凶手,王校军是王三娃打死人之后打通层层关系的幕后操作人,王自新就是煽风点火的人,没有王自新说的‘打,往死里打,打死了老子顶到’这句话我妈也不会死。”


而对于当时同样在场的杨桂英,虽然是王正军的母亲,但因为与23年前的案件无关,张扣扣并未对她有任何伤害举动。


很明显,张扣扣的杀人对象有特定范围,对社会和普通民众没有危险性,这与通常的杀人犯罪有很大区别。



所以,张扣扣律师认为,张扣扣明显患有“创伤后应急障碍”精神病,申请一审法院对张扣扣进行精神病鉴定,但遭到了一审法院的无情拒绝。


二、精神病鉴定有多重要?


看看如下案例就知道了。根据司法部于2018年4月12日颁布的指导案例——马冰法医精神病鉴定案件。


案件中,马冰(化名)认为,他曾经偷盗邻居张三(化名)花生一事,被张三发现,被发到网上,还经常夜间砸他家的墙,遂怀恨在心,购买刀具伺机报复。2012年9月12日,马冰朝张三兄弟家的夹道里扔石头,张三发现后双方争执,马冰持刀刺中张三,并在追赶张三中连刺其11刀,致张三死亡,一审法院判决马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


二审时律师调查发现,马冰所称张三儿子在网上公布其偷花生一事纯系乌有,感觉马冰可能存在精神异常,于是申请对其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后发现,马冰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受精神病的影响,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未追究马冰刑事责任,转而依法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病,对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起重要的作用。


问题是:

如此重要保护自己的权利,

被告人却完全不能自由行使。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法院手中,被告人和辩方连法律明文规定的申请权都没有,有的人甚至认为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规定鉴定费用承担主体的同时才间接提及这个申请权。所以,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


我国法律从来没有明文承认过被告人有申请精神病鉴定的权利。


这是因为我国精神病人情况逐渐好转吗?当然不是。


根据网上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每年由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已达万起以上,每年的精神病鉴定数量维持在1.5万件上下。如果按照目前我国每年刑事案件的总基数500万件左右进一步推算,我国关于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的比例仅为3‰。



在证监会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IPO预先披露名单中, 温州康宁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赫然在列,这是一家成立于1996年,主营业务为精神疾病的专科医疗服务,是国内最大的民营精神专科医院集团。


根据它的招股书,中国入院治疗的精神病人数节节攀高,从2010年的93.5万人增长至2014年的148.6万人;诊疗人次从2010年的2046.1万人次增长到2014年的3041.2万人次。


也就是说,中国精神病人的每年增长率超过了30%!更为尴尬的是,精神病人的显好率竟然呈现下降趋势。从2005年的73.5%下降到2014年的66.2%。


与之相反的情形是,据网上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大约500万件刑事案件当中,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不足1.5万件,也就是大约在千分之三左右。


显然,我国精神病鉴定的司法实践状况与精神病总体状况是背离的,精神病鉴定未能得到足够重视,数量明显偏低。


忽视精神病鉴定的背后,是被告人应有权利遭到无情忽视,“充分保障人权”的刑法理念遭到悬空。


精神病鉴定是一个非常重要和专业的工作。鉴定专家水平要高,不仅要判断被告人在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还要判断他的行为能力。而且,非常依赖于鉴定材料是否充分齐全。换而言之,能不能启动鉴定程序、找到高水平鉴定专家以及提供齐全的鉴定材料,这三点成为了决定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决定性因素。


被告人必定非常重视这一法定权利。但是基于目前法律规定所限,启动精神病鉴定的主体只能是公检法机关,公安高达六至七成,其次是法院,一成至一成半。


也就是说,如果有权机关不启动鉴定程序,或者找的专家不对,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精神病鉴定就完全流于形式了。而这一权利受益主体的被告人,毫无反抗之力,这显然与“充分保障人权”的现代刑法理念背道而驰。


三、有无可以参考的成熟经验呢?


精神病鉴定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体系当中已经属于标配。


以美国为例,在刑诉程序中,被告与受害人均可以个人名义委托精神科医师一人或一人以上作鉴定,其中以专家个人进行鉴定较为多见;鉴定形式属个人行为,鉴定人以个人身份从事鉴定,报告书形式不一,内容完全依据委托人的要求而定,只对委托人负责;鉴定人只可就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推理性或结论性意见,但不得作“终结结论”(如:是否精神错乱), 更不得作相当于司法裁定的结论(如:有无法定能力);鉴定人只是一种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且出庭作证的几率很高。


在法庭上,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专家证词,要接受辩、控双方的交叉验证,要说服法官和陪审团,通过难度很大。   


这是因为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因此案件的调查取证基本上完全由控辩双方来完成。辩方必须提出能够证明自己犯罪时精神失常的证据,法院才会考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在英国,实行与美国类似制度,所有案件中的被告人均推定为神志清楚,具有对其犯罪负责的足够的辨认能力。如果被告人要以精神病为理由免责,必须举出相应精神病医生证明,证明达到两点:第一是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这是生理病理标准;第二是被告人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活动,即当时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知道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误的,这是心理学标准,也可称为法学标准。医生作为专家证人身份出现,同样必须接受控方、评审团和法庭的多方询问和质证。 


上述两种制度的共同特点,都是将举证权交给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而最终判断权保留在法院手上。上述制度与我国法律规定将精神病鉴定主导权交给法院相比,更加人性化和科学。因为人性决定了:


最好的权利保护者从来都是当事人自己



所以,回顾张扣扣为母杀人案,我们除了受其律师辩护词文采感染,为其行为扼腕感叹之余,是不是应该反思一下,为什么网络舆情对于一个杀人犯,没有做出“杀人填命”的下意识反应,而是一边倒的同情?是不是应该诘问此案当中承担主持公平正义责任的法院:


为何对张的异常行为成因视而不见?

为何不依法启动精神病鉴定?

为何不将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还给当事人自己?

如此做法,如何算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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